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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萍乡某某银行与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某某银行,谭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萍乡某某银行。被告谭某某。原告萍乡某某银行与被告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某某贷记卡,卡号为XXX。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本金14590.8元、利息5345.93元、滞纳金862.45元、服务费20元、其他费用20元,合计20819.18元。经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根据《中国某某银行某某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其他费用,合计20819.1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滞纳金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贷记卡申请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的事实。贷记卡调查审批表,证明原告已履行贷记卡审批手续,同意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所持信用卡的基本情况和使用情况。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目前欠本金、利息等的金额。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某某贷记卡,卡号为XXX。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截止2016年1月14日,尚欠本金14590.8元、利息5345.93元、滞纳金862.45元、取现手续费20元、其他费用20元,合计20819.1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具有透支权利的银行卡后,持卡消费、取现,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持卡透支、消费之后产生的债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属合同约定的费用,且该费用为何种亦不明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20799.18元(上述费用计算至自2016年1月14日),后续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 淑审判员 韩定如审判员 罗树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