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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伍海峰与被告郭剑平、奉荷花、郭春艳、刘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海峰,郭剑平,奉荷花,郭春艳,刘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伍海峰,男,1983年4月9出生,汉族。被告郭剑平,男,1973年12月30出生,汉族。被告奉荷花,女,1973年5月21出生,汉族。被告郭春艳,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洪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伍海峰与被告郭剑平、奉荷花、郭春艳、刘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雯担任记录。原告伍海峰,被告奉荷花、被告刘明红及委托代理人潘持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剑平、郭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海峰诉称,郭剑平与奉荷花原夫妻关系,郭春艳与刘洪明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郭剑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每个季度结一次,被告郭剑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郭春艳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郭剑平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借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剑平向原告只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剑平、奉荷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11月14日之前的利息105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被告郭春艳、刘洪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实:1.被告郭剑平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约定每季度利息为45000元,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2.被告郭春艳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郭剑平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郭剑平未偿还,由郭春艳偿还;二、银行卡取款凭证及交易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至郭剑平指定的银行帐户;三、离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郭剑平与奉荷花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郭春艳与刘洪明于2015年8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奉荷花辨称,被告奉荷花对本案借款不清楚,且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已经离婚,该借款与被告奉荷花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奉荷花的诉讼请求。被告奉荷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洪明辨称,答辨人被列为本案的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辨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剑平、郭春艳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郭剑平与奉荷花原系夫妻,郭春艳与刘洪明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郭剑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约定每季度利息为45000元,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郭剑平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郭剑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郭春艳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郭剑平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约定如郭剑平未偿还,由郭春艳偿还。借款后,被告郭剑平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剑平对下欠利息未予支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剑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郭剑平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剑平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条虽为被告郭剑平一人出具,但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剑平、奉荷花婚姻存续期间,且为被告郭剑平、奉荷花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奉荷花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剑平向原告借款,被告郭春艳对被告郭剑平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如郭剑平不偿还,由郭春艳偿还,依法应由被告郭春艳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春艳对郭剑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剑平向原告借款时,刘洪明与郭春艳虽然是夫妻,但在本案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明对郭剑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剑平、奉荷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伍海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70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二、被告郭春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伍海峰对被告刘洪明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伍海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945元,由被告郭剑平、奉荷花、郭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翠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