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徐永涛与叶志秀、龙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涛,叶志秀,龙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58号原告:徐永涛,男,汉族,户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212。被告:叶志秀,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5731。被告:龙海群,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5785。原告徐永涛诉被告叶志秀、龙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秀、龙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涛诉称:被告叶志秀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还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龙海群与叶志秀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志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被告龙海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永涛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结婚证、被告叶志秀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附加条款;3.借款收据、银行流水。被告叶志秀、龙海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永涛称其通过一个安装电梯的客户介绍与叶志秀认识,认识两个月后,叶志秀急需用钱,提出向徐永涛借款。徐永涛称其看过叶志秀经营的制衣厂以及居住的地方后,同意出借50000元给叶志秀。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叶志秀因需资金周转向徐永涛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十天,从2015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2日,2015年7月22日晚上六点钟之前需还清借款;若一方违约,守约方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叶志秀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龙海群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捺指模。当日徐永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叶志秀交付借款42500元,现金支付7500元。叶志秀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同日,叶志秀立下一份附加条款,承诺若逾期还款,愿意按借款总额的10%按日向徐永涛支付违约金。后叶志秀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徐永涛遂于2015年8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叶志秀与龙海群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叶志秀系中山市沙溪镇叶逍遥制衣厂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志秀向徐永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徐永涛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徐永涛与叶志秀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叶志秀未向徐永涛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徐永涛要求叶志秀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龙海群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于叶志秀与龙海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龙海群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叶志秀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叶志秀在本案中所欠徐永涛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龙海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龙海群在借款合同上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名予以确认,故其作为保证人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志秀、龙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永涛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龙海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徐永涛已预交),由被告叶志秀、龙海群连带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向娜审判员 黄凤坤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绮婷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