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人虎与刘新元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人虎,刘新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人虎,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新元,男。再审申请人刘人虎因与被申请人刘新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三民(经)初字第00034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人虎申请再审称,2006年刘人虎向我院起诉刘新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受理后,经过审理,刘人虎于同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经审查,同日本院作出(2006)三民(经)初字第000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人虎撤回起诉”。现申请人刘人虎认为,民事裁定书中“且被告表示不提起反诉”与其撤诉申请书中的“因被告妨害行为已终止”不一致,属法官失职、律师误导造成的。而且实践证明被申请人的妨碍行为没有终止。请求撤销(2006)三民初(经)初字第00034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刘人虎在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且其本人同日领取了民事裁定书。申请人刘人虎认为民事裁定书中“且被告表示不提起反诉”与其撤诉申请书中的“因被告妨害行为已终止”表述不一致,属法官失职、律师误导造成的。但申请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内提出。2015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刘人虎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人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尚宝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卓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