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曹祥胜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祥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祥胜,无职业。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祥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祥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祥胜于2015年8月10日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公交车站576路公交车上,趁乘客胡某不备,盗走胡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的红米note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8元)。随后,被告人曹祥胜又在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胭脂路公交车站572路公交车上,趁乘客朱某不备,盗走朱某放在右侧裤子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44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曹祥胜处缴获上述被盗手机2部,均已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祥胜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曹祥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曹祥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祥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祥胜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曹祥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曹祥胜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8时许,上诉人曹祥胜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公交车站576路公交车上,趁乘客胡某不备,盗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的红米note4G手机1部。随后,上诉人曹祥胜又窜至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胭脂路公交车站572路公交车上,趁乘客朱某刷卡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1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上诉人曹祥胜处缴获被盗手机2部,均已发还被害人胡某和朱某。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3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祥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曹祥胜系累犯及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祥胜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