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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何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何某,女,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鸬鹚乡。委托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塔山街道办事处。原告何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程某甲、程某乙,均未成年,被告自2012年起,经常外出与她人同居,同时也经常和该女子在一起,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悔改,但至今未改,并且不知收敛,反而变本加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生小儿子由原告抚养,大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程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甲。2005年5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经常外出与她人同居,不知悔改,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生小儿子由原告抚养,大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主张被告与她人同居,不知悔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江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