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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锦龙与被上诉人茶陵县八团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锦龙,男,200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学生,住湖南省茶陵县八团乡。公民身份号码:4302242006********。法定代理人胡唐军,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八团乡。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1********。法定代理人周艳兰,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302247985********。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长云,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八团学校,住所地茶陵县八团乡。法定代表人李秋文,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云阳办事处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发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迪武,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霍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9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胡锦龙与被上诉人茶陵县八团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锦龙的法定代理人周艳兰、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尹长云,被上诉人茶陵县八团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李秋文、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锦龙系被告八团学校小学二年级学生且为寄宿生,2014年5月4日下午第五节课上音乐课,老师教学生两两打节拍,学生刘小平与学生胡锦龙一组,在打节拍的过程中刘小平无意中打在胡锦龙的左眼睛上。事后,班主任李艳宇看到了原告的左眼睛异常,只是简单询问,没有送原告去救治,直到第三天即2014年5月6日原告的奶奶带原告去八团卫生院治疗,情况严重转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再转到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住院,5月21日出院共计15天,共花费医疗费7113.29元,同年5月21日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5月26日出院共计5天,共花费医疗费13096.62元,被告八团学校于2014年5月7日因抢救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后共五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复查,6月16日在中山大学眼科中心复查一次。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临鉴定字第4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钝性作用致左眼球挫伤,眼内出血,经治疗后,遗有左眼球萎缩凹陷,左眼光感(加镜无助)。其伤残程度评定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第七级29)条“一眼有或无光感”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外伤参与度占70-80%。茶陵县教育局代表茶陵县所有的中小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险协议》且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校方责任险保单,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锦龙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0月29日,原告胡锦龙将被告茶陵县八团学校、被告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1月4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审以(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原告胡锦龙的右眼视力下降,遂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日赴湘潭县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复查并诊治,后双目失明。2015年4月7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以(2015)(法)鉴(临)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锦龙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4月15日,原告胡锦龙将被告茶陵县八团学校、被告保险公司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另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胡锦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3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胡锦龙左眼外伤术后目前左眼无光感,右眼因左眼外伤术后交叉感染目前右眼光感,评定Ⅲ(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参考值拟为75%。终身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原审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30.5元;2、鉴定费1300元;3、护理费140646元(23441元/年×20年×30%),因原告胡锦龙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2344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乘以30%的系数;4、残疾赔偿金80480元(10060元/年×20年×40%),庭审过程中,原告以之前第一次起诉时的七级伤残赔偿金已赔偿,故对本次伤残只主张四个伤残等级,两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故按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原告的40%的伤残等级系数;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特殊教育补助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暂未实际支出,故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81917.37元(242556.5元×75%)。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损伤参与度参考值拟为75%,故对原告的总损失按75%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胡锦龙系被告八团学校的学生,未满10周岁,系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较差,需要学校予以特别的管理和保护,被告八团学校教师在开展音乐教学活动中,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也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八团学校虽然制定了《管理制度汇编》,但未落实到实处,原告胡锦龙受伤后,被告八团学校教师发现这一动态却未引起重视,未在第一时间告知家属,也未在第一时间携带原告胡锦龙就诊。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应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时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保护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的人身安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被告没有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认定被告八团学校存在过错,因此,原审认定原告在音乐课上受到损害的事实与被告八团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有因果关系。因与原告胡锦龙打节拍的学生同属被告八团学校学生,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在老师安排指导下打节拍,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认定被告八团学校承担原告胡锦龙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茶陵县教育局代表茶陵县所有的中小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协议》,被告八团学校属于承包对象且在承保期限内,根据该协议,校园方有责的情况下,赔偿的限额是每名学生每年累计不超过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胡锦龙的赔偿额度已经履行了80000元,校园方有责的情况下剩余的赔偿额度为220000元,原审结合案件事实,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胡锦龙故损失共计181917.37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剩余赔偿的额度内,对原告胡锦龙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锦龙各项损失181917.37元;二、驳回原告胡锦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7元,由原告胡锦龙负担7956元,被告茶陵县八团学校负担2811元。宣判后,胡锦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护理费按照工伤标准30%计算不当,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计算;2、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而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3、上诉人存在特殊教育的需要,诉请的50000元特殊教育补助费应予支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茶陵县八团学校辩称:1、原审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准确;2、被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追加刘小平为被告,上诉人已经明确放弃追加刘小平为被告,刘小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护理费如何计算;2、本案的特殊教育费是否应当赔偿。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而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受伤后主要由其母亲护理,由于其母亲系农业从业人员,故原审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58号鉴定意见书,胡锦龙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属部分护理依赖。该规定在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中已明确“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原审按照工伤标准30%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不当,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234410元(23441元/年×20年×50%)。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特殊教育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于该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上诉人总损失金额应为336320.5元。对于上诉人损失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茶陵县八团学校在开展教学活动时,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也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且在原告胡锦龙受伤后,学校发现这一情况却未引起重视,未在及时采取应对和治疗措施,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重大过错,茶陵县八团新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胡锦龙损伤参与度参考值拟为75%,故茶陵县八团学校应赔偿上诉人胡锦龙损失252240.38元(336320.5元×75%)。原审根据茶陵县教育局代表茶陵县所有的中小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协议》,判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上诉人胡锦龙、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胡锦龙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中,并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胡锦龙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而应由被上诉人茶陵县八团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被上诉人茶陵县八团学校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252240.38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茶陵县八团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锦龙各项损失252240.38元;三、驳回原告胡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7元,由上诉人胡锦龙负担5383.5元,被上诉人茶陵县八团学校负担53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7元,由上诉人胡锦龙负担5383.5元,被上诉人茶陵县八团学校负担538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焦平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