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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峰与凌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朱峰,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胜道,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永明,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朱峰诉被告凌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峰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他朋友买房需要购房款,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同意按照借款人民币75,000元本金并按照7%月利率计算使用一个月,即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如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则应按照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78元(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2015年9月5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25元(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十,自2015年9月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凌永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于2015年8月6日交付被告;月利息7%,自交付之日起起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5年9月5日止;借款到期日,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如被告违反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借款按照每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罚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75,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海银行徐泾支行账户历史明细、跨行快速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本金属于违约,被告应立即归还。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过高,原告现主动调整为按照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但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亦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24%年利率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峰借款75,000元;二、被告凌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峰借款期间利息1,528.77元;三、被告凌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峰逾期罚息3,74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计927.50元,由原告朱峰负担21.73元,被告凌永明负担90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