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永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华,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等县,公民身份号码:×××0356。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华���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永华窜至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清湖头广场亨达百货门口停车处寻找作案目标。随后,黄永华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钳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黑色山地自行车(价值703.31元)盗走,并离开现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黄永华处缴回曾某被盗自行车一辆、铁钳一把,并将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曾某。(二)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永华窜至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竹塘卫生站附近伺机盗窃。随后,黄永华在该卫生站附近的一个出租屋楼梯间将被害人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地自行车(2013年以500元购买)盗走。黄永华准备骑车离开时,被颜某发现。(三)2015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永华窜至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伺机实施盗窃。随后,黄永华在凤晖园自行车停放处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钳子将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并于9月4日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自行车卖掉。9月4日20时许,黄永华再次返回实施盗窃的凤晖园自行车停放处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被盗财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盗自行车、铁钳等物证,被害人曾某、颜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徐某的证言,原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永华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永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永华窜至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竹塘卫生站附近伺机盗窃。随后,黄永华在该卫生站附近的一个出租屋楼梯间将被害人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地自行车(2013年以500元购买)盗走。黄永华准备骑车离开时,被颜某发现,后黄永华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二)2015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永华窜至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伺机实施盗窃。随后,黄永华在凤晖园自行车停放处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钳子将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并于9月4日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自行车卖掉。9月4日20时许,黄永华再次返回实施盗窃的凤晖园自行车停放处时,被民警抓获��后黄永华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三)2015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永华窜至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清湖头广场亨达百货门口停车处寻找作案目标。随后,黄永华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钳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黑色山地自行车(价值703.31元)盗走,并离开现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黄永华处缴回曾某被盗自行车一辆、铁钳一把,并将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铁钳一把、山地自行车一辆,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被告人黄永华的供述与辩解、��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永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永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黄永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行政拘留的二十五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