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1475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赵某,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曾经隐瞒自己患病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十中教工小区房子(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患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1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多沟通,不断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好转的。原告表示离婚不是因为被告患病,而是因为被告性格暴躁,但在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