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俊,潘乐,黄景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建丰里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钟长海,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廊坊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廊坊市开发区楼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第三人(异议人)潘乐。第三人黄景元。第三人李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久安里*栋*单元***室。申请复议人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执行人廊坊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注册资金变更登记,由原来的注册资金500万元变更至800万元,增资300万元,增资已缴纳。2008年8月13日,被执行人将上述300万元分五笔以转账支票形式支出,分别是:给付朱坤工程款180万元、劳务费20万元。给付李恒工程款60万元、劳务费40万元,李恒将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黄力全。执行法院认为,股东在完成增资后,该增资即为公司财产。被执行人廊坊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朱坤、李恒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属正常支出,符合常理。且受让人非公司股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五笔款系提出资金行为,故认定黄景元、潘乐、李俊提出资金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4)固执字第333-2号(追加黄景元、潘乐、李俊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廊坊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只开发了一个项目,即本案诉争的惠文佳苑小区,该项目的建筑商只有复议人一家,复议人承建的该项目中没有朱坤、李恒二人。没有证据证明朱坤、李恒具体承包的是哪一个工程以及具体的劳动项目,被执行人的转款行为应系虚假,故亦应追加朱坤、李恒二人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2015)固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廊坊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增资后,增资款用于支付朱坤、李恒工程款和劳务费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复议人请求追加朱坤、李恒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复议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潘乐抽逃注册资金,追加潘乐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文泉审判员 徐钢桥审判员 艾福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