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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付忠军与都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军,都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付忠军,男,51岁。被告:都晓红,女,44岁。原告付忠军诉被告都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2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忠军诉称:2013年9月,付忠军与都晓红相识,都晓红分多次向付忠军借款用于偿还欠款,都晓红均没有偿还付忠军。后付忠军与都晓红在吉林市共同租房居住,租赁费6600.00元都是付忠军负担的,都晓红应当承担3300.00元。综上,要求都晓红偿还欠款47300.00元及利息。被告都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付忠军与都晓红相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6月17日,都晓红在付忠军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8月30日,都晓红再次在付忠军处借款18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25日,都晓红在付忠军处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1月17日,付忠军向都晓红汇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付忠军向都晓红汇款30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付忠军向都晓红汇款500.00元。2014年12月6日,付忠军向都晓红汇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付忠军向都晓红汇款500.00元。2015年3月3日,付忠军向都晓红汇款500.00元。庭审中,付忠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5日后给都晓红的汇款系借款。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欠条三份及银行账户汇款记录。本院认为,都晓红在付忠军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都晓红在付忠军处借款36000.00元(18000.00元+12000.00元+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付忠军要求都晓红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付忠军要求都晓红偿还借款47300.00元的主张,因有证据证明的借款本金为36000.00元,其他汇款本金付忠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借款,故都晓红应当偿还付忠军借款本金36000.00元,付忠军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忠军要求都晓红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中未载明利息为月息,故利息以年息2分计算。关于付忠军要求都晓红支付房屋租金的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合并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忠军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其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时止,按年息2分计算;以18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支付欠款时止,按年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付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3.00元,公告费566.00元,合计1549.00元,由都晓红负担1266.00元,由付忠军负担2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