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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建,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建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建及其辩护人罗富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假律师执业证一套,私刻四川诺睿特律师事务所印章数枚,虚构其为四川诺睿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地点为新津县花源镇学源路140号的事实,而后开始以律师身份“执业”。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建以律师身份与刘某云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杨某建代理刘某云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建收取刘某云的代理费30000元。后杨某建向邛崃市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135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建以律师身份与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由杨某建代理该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某建收取该公司代理费7000元。后杨某建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75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建以律师身份与一起强奸案的被害人王某梅、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由杨某建代理王某梅、徐某与涉嫌强奸罪的嫌疑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杨某建在此过程中共收取王某梅代理费用8000元。2015年4月15日,公安民警在新津县花源镇学源路140号将杨某建挡获,查获“四川省诺睿特律师事务所”字样的印章四枚、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本、律师执业证一本、有“杨某建律师”字样的胸牌一个、有“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杨某建律师”字样的座牌一个,均已扣押。杨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建的近亲属代其向刘某云退还赃款13000元,向艺华房地产公司退还赃款7000元。刘某云和艺华房地产公司出具谅解书,对杨某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云、王某梅的陈述,证人夏某伟、赵云根、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四川省司法厅证明,委托代理协议,收条,邛崃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民事一审案件收案卡,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杨某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共计35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建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单位)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建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建的辩护人所提杨某建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单位)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杨某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杨某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建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5290元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印章、证书、胸牌、座牌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