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连清泽与被告周明星、黄秀文、赖诗山、李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清泽,周明星,黄秀文,赖诗山,李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连清泽,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周明星,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黄秀文,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赖诗山,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春妹,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连清泽与被告周明星、黄秀文、赖诗山、李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清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星、赖诗山、李春妹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秀文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清泽诉称,被告周明星、赖诗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周明星与被告黄秀文系夫妻关系,被告赖诗山与被告李春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明星与被告黄秀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诗山与被告李春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明星与被告黄秀文、被告赖诗山与被告李春妹应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周明星、黄秀文、赖诗山、李春妹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明星、赖诗山、李春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黄秀文书面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借款答辩��不知道,被告周明星、赖诗山的借款均是被告周明星、赖诗山个人花费,不是被告周明星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被告周明星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明星负责偿还,个人债务归个人偿还;3、原告所诉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周明星与被告黄秀文办理离婚登记。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周明星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周明星、赖诗山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连清泽借款人民币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同日,由被告周明星、赖诗山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明星、赖诗山未能偿还。另查明,2010年3月8日,���告周明星与被告黄秀文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24日,被告周明星与被告黄秀文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协议,被告周明星与被告黄秀文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周明星全部承担等。2011年11月23日,被告赖诗山与被告李春妹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黄秀文辩称的该笔借款系被告周明星、赖诗山个人花费,不是其与被告周明星夫妻共同债务及与被告周明星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周明星个人偿还等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连清泽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黄秀文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籍身份信息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明星、赖诗山向原告连清泽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周明星、赖诗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明星、赖诗山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文辩称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明星与被告黄秀文虽于2015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但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秀文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周明星、赖诗山个人花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周明星、赖诗山个人债务及其与被告周明星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周明星个人偿还等,因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黄秀文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黄秀文对被告周明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被告周明星、黄秀文共同偿还。原告连清泽主张上述借款30000元及利息,系被告李春妹与被告赖诗山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李春妹未书面提出异议,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赖诗山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春妹对被告赖诗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春妹、赖诗山共同偿还。被告周明星、黄秀文、赖诗山、李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星、黄秀文、赖诗山、李春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连清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周明星、黄秀文、赖诗山、李春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挺 颖人民陪审员 吴 志 镔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李 青 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