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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渝A3U5**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民安华福小区出发,经福茄路、袁茄路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袁茄路陈家坝万吨冻库出口门岗时与保安发生争执,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叶某某带回调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