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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3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杜彦宏、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9日21时15分,被告人庄某某驾驶新F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20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1km+300m处(伊宁县阿热吾斯塘乡路段)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阿某碰上,造成阿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造成阿某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庄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且建议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自己认罪,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协商处理完毕,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亲属,自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庄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了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1时15分,被告人庄某某驾驶新F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20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1km+300m处(伊宁县阿热吾斯塘乡路段)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阿某碰上,造成阿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受害人亲属及被告人已处理完毕。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赔款协议书、谅解书;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另有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庄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事宜,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已处理完毕,被告人庄某某取得受害人的书面谅解,本案又系过失犯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庄某某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某某适用缓刑。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龙飞人民陪审员  李鸣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撒雪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