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日照市岚山区。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9月21日被释放并转为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泉二路与圣岚路路口时,违反信号灯规定,与沿玉泉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玉泉二路路口时,违反信号灯规定,与沿玉泉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乙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李某乙一起到医院救治。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主要经过。8月9日,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共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72000元,已履行192000元,余款80000元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被害人亲属大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迟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