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钱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高塍镇塍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街路口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