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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艾某与邓耀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邓耀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21号原告:艾某。法定代理人:张迎亚。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耀贵。原告艾某诉被告邓耀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迎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邓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404.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医疗费:2620.14元+后期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营养费11天×30元=330元;4、护理费11天×78.71元=856.8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司法鉴定费17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0时28分,被告邓耀贵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桔城大道由江边向老转盘行至事故地,与艾华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艾华荣、张迎亚受伤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E420581简1028162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邓耀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艾华荣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迎亚、艾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鼻部挫裂伤、上唇粘膜挫裂伤、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用去住院医药费和治疗费2620.14元,2015年8月14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住院期间给于护理;(二)住院期间给于营养;(三)后期医疗费约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同时查明,原告父亲艾华荣、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父亲艾华荣及被告所驾驶的肇事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两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邓耀贵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父亲艾华荣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与艾华荣系父女关系,诉请中放弃了对艾华荣应该承担责任部分,被告邓耀贵承担原告损失7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无医嘱、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请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712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护理费856.81元;4.鉴定费1700元,合计10226.95元。由被告邓耀贵赔偿7158.87元(10226.95元×70%)。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耀贵赔偿原告艾某经济损失7158.87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艾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邓耀贵负担105元、原告艾某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振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后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