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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与曹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曹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绰号“阿狼”),男,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1月因抢劫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绰号“壮壮”),男,1994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肆业,无业。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教授”),男,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0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曹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至7月底,被告人高某、张某、曹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城、某某汇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6起,其中,高某参与盗窃6起,价值合计人民币8003元,曹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合计人民币5896元,张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合计人民币2107元。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的犯罪行为。2015年7月30日,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同年10月22日,曹某再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张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高某当庭辩解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6起盗窃行为,后又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至7月底,被告人高某、张某、曹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城、某某汇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6起。其中,高某参与盗窃6起,价值合计人民币8003元;曹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合计人民币5896元;张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合计人民币2107元。具体是:1、2015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张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城某某城东侧非机动车停放处,由张某望风、高某撬锁,共同窃得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2、2015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张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汇商场某某商店西侧非机动车停放处,由张某望风、高某撬锁,共同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07元的绿源牌TDR1131Z型电动自行车。3、2015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曹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汇商场肯德基餐厅北侧非机动车停放处,由曹某望风、高某撬锁,共同窃得被害人樊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4、2015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曹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城某某城东侧非机动车停放处,由曹某望风、高某撬锁,共同窃得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16元的卡丘沙牌TDR2001Z型电动自行车。5、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曹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城X馆东侧非机动车停放处,由曹某望风、高某撬锁,共同窃得被害人申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绿能牌TDR214Z型电动自行车。6、2015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曹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汇商场建设银行北侧非机动车停放处,由曹某望风、高某撬锁,共同盗窃被害人万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奥斯特尔牌TDR701Z型电动自行车,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的奥斯特尔牌TDR701Z型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万某。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的犯罪行为。2015年7月30日,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同年10月22日,曹某再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张某。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的近亲属代被告人曹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樊某人民币198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2716元、退赔被害人申某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与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高某、曹某、张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2、被害人邹某、宋某、樊某、孙某乙、申某、万某的陈述及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涉案电动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孙某甲、姚某的证言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电动车的价值;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明涉案的奥斯特尔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万某及被告人曹某对被害人进行退赔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有前科、劣迹;9、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告知书、传讯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法传唤到案的事实。另有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被盗车辆购买证明及物证T型锥子、剪刀、钳子、套筒、扳手、起子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曹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曹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部分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六笔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曹某均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张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宋玲艳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七元;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锥子二把、剪刀一把、钳子一把、套筒二个、扳手二个、起子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