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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特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永康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永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特字第00065号申请人:吴永康。申请人吴永康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吴永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吴永安,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954号-1-5-10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吴永康与被申请人吴永安系兄弟关系。1995年被申请人吴永安受刺激打其哥哥,××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独自居住。为此,申请人吴永康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吴永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武精司鉴字(2015)第1244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精神检查及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意识清楚,接触被动,检查困难,不与任何人接触。思维内向,情感贫乏,行为怪异,意志缺乏,生活在与世隔绝的状态中。无自知力。经鉴定,被申请人吴永安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分裂症(衰退型)”的诊断标准,××影响,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基于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吴永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承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