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侯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强,侯马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社区推荐)。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被害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荆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在侯马市晋都路东街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徐某某发生争吵后徐返回家中,该程持铁棍追到徐某某家将其殴打致伤。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在侯马市晋都路东街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徐某某发生争吵。后徐回家,被告人程某某持铁棍追到徐某某家中将其殴打致伤。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程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证人董某某(被害人徐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18时30分左右,其听邻居说妻子被打赶紧跑回家,看到程某某手拿“火箸”站在其家门口,并见其妻躺在地上满脸血,遂拨打110和120电话。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家中听见有吵闹声音,并听出是徐某某和一个男人说话。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下午6点多,因邻居程某某骂徐,徐回骂了一句便回到家中。后程手持铁棍到徐家中将其打伤。4、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为铁棍。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亲属已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徐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侯马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481号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因故意伤害徐某某,被侯马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8、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牛 婕代理审判员 程凌燕人民陪审员 冯东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乞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