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关凯抢劫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189号抗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凯,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辉南县人,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凯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关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将该案移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阅卷,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做出通检刑检撤抗(2016)第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认为辉南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应予撤回并于2016年1月9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0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关凯伙同王永亮(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从朝阳镇租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吉E542**号夏利出租车去平安川镇德胜屯,行至长胜小学附近时,二人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李某某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现金134元,将李某某绑在路边树上后将车开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走车辆价值人民币33000元。案发后关凯在逃,2015年6月26日到辉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关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关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关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关凯上诉称,其主动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关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对于上诉人关凯提出其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关凯和王永亮经事先预谋,携带凶器抢劫被害人李政伟驾驶的出租车并劫得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现金134元,后将李政伟绑在路边树上将车开走的事实,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比王永亮相对较小,但其二人均积极参与犯罪,系分工不同,不属从犯。原审判决已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各项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关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关凯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人关凯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