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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1277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崔某某。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曹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在当时的原庄公社登记结婚,1987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1988年4月27日生育长子,1993年腊月初八生育次子。从2007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开始经常吵闹,2008年被告将银行存款让他人支取,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吵闹逐步升级,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因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并且最近原告发现被告���了新的外遇,且被告承认该外遇是在2011年就开始的,被告的行为严重背叛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崔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夫妻财产不同意分割,没有存款,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残疾金,我们结婚是1986年12月份结婚的,没有外遇。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在当时的原庄公社登记结婚,1987年正月初八按乡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8年4月27日生长子崔某甲,1993年12月4日生次子崔某乙,现均已成年。2014年原告曹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崔某某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曹某某庭审中称被告崔某某有外遇,被告崔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曹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曹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二处在元赞路以南,元赞路以北有一处,是去年夫妻共同财产刚翻盖的,地基是被告叔叔的,被告崔某某对此提出异议,称元赞路以南的二层楼是被告自己盖得,地基是属于被告的财产,被告叔叔房子财产是被告翻盖的,不属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曹某某称有存款被告都拿着,有股票,被告崔增芳对此提出异议称没有存款,没有股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2015年12月25日查询被告银行帐户存款,被告在元氏县工商银行有五张卡,一张余额是3.84元,第二张卡余额96.77元,第三张卡0.33元,第四张卡余额216.09元,第五张卡余额93.96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崔某某庭审中称李素英借款10000元,因原告原因一直未能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被告崔某某当庭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曹某某要求分割房产、股票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在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要求分割。被告崔某某名下存款共计410.99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崔某某应给付原告曹某某205.45元。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增芳所述李素英借���10000元,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被告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205.45元。如未在指定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