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紫禁尚品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与王利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紫禁尚品国际装饰有限公司,王利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550号原告北京紫禁尚品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9层A单元1006室。法定代表人周则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高启,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光,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紫禁尚品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娄高启,被告王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紫禁尚品国际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入职,同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被告岗位是客户经理,月工资是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2015年1月8日,被告开始休病假,原告按照基本工资的80%支付被告病假工资。此后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到岗上班,但被告未到期返岗,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工资2355.1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工资2133.7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利光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工资属实。双方签订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被告受伤诊断为“锁骨骨折”,此后被告按期向原告提供休假证明至2015年4月。2015年4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员工上班催促通知单》,要求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前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以员工未经批准而无故不上班按照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4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报到,已经无法打卡录入考勤记录,原告人事部经理告知被告通过仲裁解决。被告病情至今未痊愈,尚处于医疗期内,仍需要二次手术,故被告不能正常上班,也未主动离职,而系原告辞退。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同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被告岗位是客户经理,月工资是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2014年度被告月平均工资实发为7866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受伤诊断为“锁骨骨折”,此后被告按期向原告提供休假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开始休病假,原告按照基本工资的80%,计16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1月、2月病假工资。2015年4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员工上班催促通知单》,要求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前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以员工未经批准而无故不上班按照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4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报到,已经无法打卡录入考勤记录,原告人事部经理告知被告通过仲裁解决。后被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工资2355.1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同意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直至2015年4月期间系被告的病假期间,但仲裁计算病假工资有误,应为2133.7元;因4月21日被告未到岗工作,故应视为自动离职,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自己并未辞职,系原告辞退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上班催促通知单,银行对账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4月21日,被告仍处于医疗期内,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返岗上班,视为自动离职的主张,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主张4月21日到原告处后无法打卡,被原告辞退,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工资2133.7元,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紫禁尚品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利光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的期间工资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二、原告北京紫禁尚品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利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煜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