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杨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银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杨天军,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78-1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立林,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天军,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承包商。被执行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天军、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3475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8729.79元(截至2016年1月24日),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704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6096元。被执行人杨天军、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天军、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