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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贵彬、王国利与黑龙江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贵彬,王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21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芳,职务。委托代理人卢卫强,律师。申请执行人杨贵彬,住望奎县望奎镇二街。申请执行人王国利,住望奎县望奎镇五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贵彬、王国利与被执行人黑龙江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黑龙江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黑龙江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望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系缺席审理后判决,并未送达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杨贵彬借给异议人110万元,而异议人将商服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杨贵彬。申请执行人王国利借给异议人40万元,而异议人将商服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王国利。二位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做出的(2015)望法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故意将商服房屋予以查封,并且该案涉及抵押的商服足以支付该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该执行裁定书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查明,异议人于2014年9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杨贵彬借款110万元,当时约定用商服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杨贵彬。异议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王国利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用商服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王国利,借款到期后异议人未能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杨贵彬、王国利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望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黑龙江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杨贵彬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国利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异议人所称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杨贵彬、王国利商服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执行人杨贵彬、王国利于2015年10月21日向法院申请对异议人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2015)望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未送达的问题。由于异议人所称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杨贵彬、王国利商服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执行人杨贵彬、王国利向本院申请查封异议人商服房屋,本院依法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王卫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大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