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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天仁与胡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朱天仁,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文武,居民。被告胡文高,居民。原告朱天仁与被告胡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仁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仁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胡文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天仁现金18万元(在2014年12月6号前全部还清)。2015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天仁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胡文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封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