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蒋晓菊与胡汉永、胡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菊,胡汉永,胡小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068号原告:蒋晓菊,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万才,退休干部。被告:胡汉永。被告:胡小爱。原告蒋晓菊与被告胡汉永、胡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利息59158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77万元、158万元,分别由被告胡汉永出具借条各一份及还款协议各一份。两份借条上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其中借款本金77万元欠前面利息7万元;借款本金158万元欠前面利息18000元,且该借条的落款日期写为2014年2月15日。二份还款协议均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本息总额的15%,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本息总额的25%,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本息总额的30%,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本息总额的30%,利随本清。在第一期快到期时,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明确表示无钱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借款本金1580000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355490元;借款本金770000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148092元;加上前面未付的利息88000元,合计尚欠利息59158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汉永、胡小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蒋晓菊借款本金2350000元,利息591582元,合计人民币2941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3元,由被告胡汉永、胡小爱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琴人民陪审员 施巧英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海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