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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小蓝中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7083-7。法定代表人:郑元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赛清、杜人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康汇大街以东、创业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6900535-9。法定代表人:孔祥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赛清、杜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合同总价为140万,合同就货物规格型号、数量、验收、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应被告要求于当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增至142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了使用。双方对欠付货款已对账核实确认并且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但被告没有按合同及书面计划支付货款,经核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42000元,在被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2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庭审中变更为2014年12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合同总价为140万,合同就货物规格型号、数量、验收、付款方式及管辖等事项进行约定,双方于当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增至142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已验收。2014年12月23日,双方对账核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42000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1042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往来账款对账单、送货单、发货验收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尚欠原告1042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42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其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账日为2014年12月23日,应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货款104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104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8,由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剑光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