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姜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金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农民。原告姜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巍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维,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几年感情尚好,但是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琐事的繁杂,双方观念的差异,导致矛盾逐渐加深。由于被告的工作是船员,大部分的时间是在海上度过,因此两人聚少离多,再加上沟通甚少,导致感情淡化。此后虽几经努力但依然无法良好相处,两人隔阂越来越深,至此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姜某乙,作为父亲内心希望自己的儿子能随自己生活,但考虑到自己的工作性质,原告还是希望儿子能随被告一起生活,这样更有利于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且无修复的可能性,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150000元,以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400000元人民币。被告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姜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蒋某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宁波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二份、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藕池新村恒江小区4幢204室的房产于2010年10月8日出让所得房款850000元,该房款属于个人财产,原被告名下的鄞州区石碶镇北路东方阁小区5幢602室房屋购买时的首付房款是用原告个人财产850000元支付的,因此该套房产扣除850000元后的价值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藕池新村的房产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卖掉后的850000元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该房产的贷款也是共同在还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计划一份,中国银行出具的商业贷款还款计划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名下的鄞州区石碶镇北路东方阁小区5幢602室房屋目前尚欠银行贷款总计466177.23元(包括公积金贷款206693.01元和商业贷款259484.2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住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七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妻子蒋宁超购买的保险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姜某甲认为,被告为孩子购买保险从未告知原告,原告并不知情,且保险单的受益人都是被告,与原告无关,从法律上来说,这是被告单方对孩子的赠与,是被告有能力的前提下对子女的赠与,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双方育有一子名姜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爱好不同,感情有所淡化。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有所淡化,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彼此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姜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怡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