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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31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语宸。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更是漠不关心。2014年开始,被告就经常放夜不归宿,对妻子儿子不闻不问,对老人不体贴不关心。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语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2、被告对待原告父母尊敬有佳,情若己父;3、被告为了孩子,愿意改变自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语宸。双方均系初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应当相互改正。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