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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特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贾纳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纳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特字第00015号申请人贾纳升。申请人贾纳升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毓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婷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毓琦,女,1934年3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上里东69号402室,现住无锡市住友家园二期3-1001号。代理人周斌琪(受无锡市××区河埒街道孙蒋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男,1952年1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溪北新村95号101室。申请人贾纳升称其与被申请人王毓琦系夫妻关系。王毓琦自2002年起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但始终未治愈,近两年病情加剧,主要表现为意志不清、感情淡漠、目光呆滞、无思维能力、大小便无法控制,经医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症和精神分裂症。现其老年痴呆症状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确表达意志,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处理其日常事务,特申请法院宣告王毓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为王毓琦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贾纳升与王毓琦系夫妻关系。王毓琦因“缓起疑人害己,行为反常25年,加重2年”于2002年2月3日至2002年5月9日至无锡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先后多次住院,诊治同前。近三年来有越发严重的认知功能障碍,目前81岁高龄,头颅CT脑萎缩,社会功能严重受损,个人生活不能自理。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毓琦的主要临床表现为“阿尔茨海默病”,智力缺损程度在中-重度范围,同时也有××史;2、王毓琦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毓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贾纳升为王毓琦的监护人。鉴定费用2520元,由贾纳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盛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