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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杨号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33号罪犯杨号,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5729元。刑期从2012年0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杨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