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文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宋西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张文哲,宋西安,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号*层、二层204至207、三层。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哲。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西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运风高速路口。法定代表人:秦玉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哲、宋西安、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上诉人张文哲的委托代理人丌立国、李兰,被上诉人宋西安,被上诉人大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31日16时20分左右,在伊川县白沙行政辖区内的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05公里处,宋西安驾驶晋M号/晋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遇事故停车的严爱军驾驶的冀A号/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载闫二成、闫立勇、甄飞)相撞,造成闫二成等三人受伤,车辆损坏和货物受损。车载受损货物为闫立勇所有的福田雷沃谷神GE25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号码Y11090503,车架号码GECC。张文哲所有的雷沃4LZ-2.5E3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号码为A93S5B70148,车架号码为GE05063BC。张文艺所有的福田谷神4LZ-2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号码为B8860602249,车架号码为GE279266H。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西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严爱军、闫立勇、闫二成、甄飞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宋西安所驾之车系大杨公司垫资购买,以分项付款的方式出售给宋西安,在未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人为大杨公司,宋西安对车辆享有经营和收益的权利。车辆的上户、附加费、车船使用费、二级维护、车辆年检、年审以及办理保险等事实由大杨公司代为办理,但费用均由宋西安承担。该车在保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105万(含挂车)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严爱军所驾之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张文哲租用该车将收割机运往河南进行跨区作业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收割机损坏。2014年11月6日经洛阳市兰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张文哲的收割机车损为53680元(已扣残值10800元),停运损失每天为2400元。张文哲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审认为,宋西安驾驶之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雨天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及安全车速,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哲的收割机损坏,且宋西安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张文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105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运城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宋西安承担赔偿责任。大杨公司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文哲的损失为:1、车损53680元。2、鉴定费1000元。3、停运损失的计算,结合跨区作业收割机的实际使用频率、地区间运输周转时间、农作物实际收割季节长短以及天气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停运天数为20天,按照一人作业每天损失为2400元计算20天,张文哲的停运损失为48000元(即2400元X20天=4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680元。对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运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超出交中险部分的损失,保险运城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宋西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闫立勇、闫二成、张文艺、甄飞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之和,故不再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文哲各项损失共计101680元,宋西安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哲各项损失共计101680元。二、被告宋西安赔偿原告张文哲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原告张文哲负担3027元,被告宋西安负担2103元。宣判后,保险运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损失评估报告书》中对张文哲的收割机的实际损失认定错误,其实际损失应为49650元,一审多判4030元,二审应当对此纠正。一审对停运损失48000元让上诉人承担,违背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律规定,系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张文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宋西安和大杨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875-2010《联合收割机禁用与报废技术条件》规定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使用年限为12年的应当强制性报废。张文哲的收割机至案发时已注册登记使用3年,据此该机的成新率应为75%(即(12-3)12X100%=75%),该机的实际损失应为49650元(即重置价格X成新率-残值=49650元)。原审的评估报告认定53680元系多算403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875-2010《联合收割机禁用与报废技术条件》规定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使用年限为12年的应当强制性报废。张文哲的收割机至案发时已注册登记使用3年,据此该机的成新率应为75%(即(12-3)12X100%=75%),该机的实际损失应为49650元(即重置价格X成新率-残值=49650元)。原审的评估报告认定53680元系多算4030元,此数额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应予支持。宋西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张文哲的收割机损坏,故其本人应对张文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保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105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运城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意见,因保险合同中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文哲各项损失97650元。若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张文哲承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霞审 判 员 王 睿代审判员 吕 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蔓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