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素萍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萍,灵武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宁01行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萍,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闫丽瑞,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王素萍之女(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杜占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该局地籍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素萍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王素萍诉称,本人1999年6月16日根据灵武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面���为6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灵武市农民宅基地登记表》显示本人的批准使用面积为300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灵武市农民宅基地登记表》【第0059744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行政行为系对灵武市农民宅基地的登记行为,该宅基地登记行为系由灵武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宅基地登记表最终的核准机关为灵武市人民政府,即最终作出土地登记行为的主体为灵武市人民政府。故本案的被告应为灵武市人民政府,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素萍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王素萍。宣判后,王素萍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素萍上诉称,一、关于本人合法土地权证书及原审登记表被篡改事宜。被上诉人伙同闫斌篡改了本人的合法土地权属证书及原始登记表,被篡改的土地权属证书及原始登记表本身是被上诉的犯罪证据。二、被上诉人制作的《灵武市农宅基地登记表》【第0059744号】和分割上诉人名下土地必须要有合法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二、作出登记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灵武市人民政府,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是灵武市人民政府。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的登记行为,系由灵武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宅基地登记表最终的核准机关为灵武市人民政府,即最终作出土地登记行为的主体为灵武市人民政府。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灵武市人民政府,故起诉人错列被告。上诉人上诉称其合法土地权证书及原始登记表系被上诉人篡改,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斐 审 判 员 彭云 审 判 员 刘煜姗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