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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5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高余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高余卓,林鉴舜,卢文远,许学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525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该行员工。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大房村。法定代表人:许学政。被告:高余卓。被告:林鉴舜。被告:卢文远。被告:许学政。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高余卓、林鉴舜、卢文远、许学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高余卓、林鉴舜、卢文远、许学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高余卓、林鉴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最高本金/敞口限额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敞口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月利率9.42‰,按季计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3日,被告许学政、卢文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为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余卓、林鉴舜、卢文远、许学政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24806元、罚息7630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1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高余卓、林鉴舜、卢文远、许学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贷款账户流水二份,证明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被告高余卓、林鉴舜、卢文远、许学政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高余卓、林鉴舜、卢文远、许学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高余卓、林鉴舜、卢文远、许学政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高余卓、林鉴舜、卢文远、许学政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24806元、逾期利息7630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高余卓、林鉴舜、卢文远、许学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余卓、林鉴舜、卢文远、许学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5元,由被告临海市扬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余卓、林鉴舜、卢文远、许学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