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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宝喜、白金财、潘守彪、韩忠义、李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宝喜,白金财,潘守彪,韩忠义,李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李宝喜,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白金财,男,1958年3月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潘守彪,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韩忠义,男,1967年11月出生,蒙古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李惠梅,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宝喜、白金财、潘守彪、韩忠义、李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宝喜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3999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同时给付截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费和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世君审判员  陈 莉审判员  姜凤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悦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