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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陆建忠与李春杰、沈胜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春杰,陆建忠,沈胜长,巨野县福威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杰。委托代理人:陈鹤厅,江苏省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建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胜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巨野县福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巨野镇万堂村。法定代表人:魏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胜利东路富绅大厦**************室。代表人:石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春杰因与被申请人陆建忠、沈胜长、巨野县福威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春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虽然对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纠正,但并未改变责任认定比例,李春杰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责任比例分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春杰不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二)李春杰是义务帮工人,陆善胜是被帮工人,陆建忠系好意同乘,不是第三人。交通事故和义务帮工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再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一审超出当事人诉请,二审遗漏上诉请求。(四)本案存在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况下,原审未按照比例分配交强险。据此,李春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情形下,原审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确认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春杰与沈胜长是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陆建忠起诉事故责任人李春杰与沈胜长等并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陆善胜系案外人,且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当事人与陆善胜之间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审未在本案中审理并无不当。经查,原审并不存在有超出诉讼请求或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关于交强险分配比例问题,本案交强险部分并未全额赔付,如存在其他伤者,仍可继续赔偿,原审分配交强险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李春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