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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光辉与刘从林,孙志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辉,刘从林,孙志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911号原告吴光辉,男,生于1967年7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从林,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孙志碧,女,生于1972年4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公司地址:开县云枫街道桔乡路400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3453-4。负责人冯天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欢欢,女,生于1982年10月29日,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吴光辉诉被告刘从林、孙志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孙志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辉诉称:2015年6月19日,我驾驶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县XX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XX街XX医院后门路段时,遇被告刘从林驾驶被告孙志碧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渝FXXX**号小型客车同向行驶左转弯,因被告刘从林驾驶机动车时拨打电话致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造成我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74086.7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从林、孙志碧连带赔偿40%。被告孙志碧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刘从林驾驶的渝FXXX**号车是登记在我的名下的,我与被告刘从林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其医疗、购买生活用品等费19155元,另我支付了我的车辆维修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渝F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我与被告刘从林对原告的损失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F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原告吴光辉的医疗费应提供发票索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营养费,无医生建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或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过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份我司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应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从林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3时55分,原告吴光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县XX街道XX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XX街XX医院后门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由被告刘从林驾驶登记在被告孙志碧名下的渝FXXX**号小型客车左转弯,因原告吴光辉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被告刘从林驾驶机动车时拨打电话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光辉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从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光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光辉受伤后,送至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9754.04元(被告刘从林垫付14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吴光辉通过重庆XX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同月22日,开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吴光辉颅脑外伤后轻度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吴光辉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6个月;3、吴光辉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原告吴光辉为此支付鉴定费1957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对原告吴光辉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鉴定程序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光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5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吴光辉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为此支付治疗、中医辩证论治、挂号、病历等费447元,交通费142元。另查明,渝F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原告吴光辉受伤后,被告刘从林另支付吴光辉现金5000元,为吴光辉购买生活日用品开支155元,被告孙志碧还支付了自己车辆维修费500元,原告吴光辉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庭审中还查明,原告吴光辉的父亲吴某甲,生于1938年11月26日,继母李某某,生于1953年9月29日,育有两个儿子即原告吴光辉和次子吴某乙,现与原告吴光辉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吴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刘从林、孙志碧的户口证明,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4、开县XX街道XX社区关于吴光辉的父亲、母亲有两个儿子及与吴光辉一起居住在开县XX街道XX花园的证明,5、开县XX街道XX社区关于吴某甲与李某某于1975年8月再婚的证明,6、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7、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XXX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原告吴光辉在开县人民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9、开县人民医院关于吴光辉共住院抢救治疗22天,医疗费用总额29754.04元的情况说明,10、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2、吴光辉在人民医院预缴药费管理卡,13、刘从林的驾驶证复印件,14、所有人为孙志碧的渝FXX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15、刘从林、孙志碧为吴光辉购买生活日用品155元的收据,16、孙志碧支付修车费500元的发票,17、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万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8、吴光辉重新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光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从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该结论有明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刘从林驾驶其妻孙志碧所有的渝F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光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吴光辉及被告刘从林、孙志碧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以及原告吴光辉、被告刘从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吴光辉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从林与其妻即被告孙志碧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从林、孙志碧应承担部份,根据被告孙志碧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原告吴光辉及被告刘从林、孙志碧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予以赔偿。原告吴光辉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虽原告吴光辉没有向本院提供医药费发票,但开县人民医院证明吴光辉共住院抢救治疗22天,医疗费用总额29754.04元,目前因原告未结清医疗费,没有开具医疗发票,但对其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另本案再次鉴定时,吴光辉支付医疗费447元,其医疗费共30201.0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0201.04元×20%=6040.2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光辉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其父亲吴某甲,生于1938年11月26日,继母李某某,生于1953年9月29日,1975年8月与吴某甲再婚,时年吴光辉7岁,双方已成了养母与养子的关系。吴某甲、李某某共育有两个儿子即原告吴光辉和次子吴某乙,现与原告吴光辉居住在一起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吴光辉父亲:18279元/年×5年×20%÷2人=9139.50元;吴光辉母亲:18279元/年×18年×20%÷2人=32902.20元。3、护理费,原告吴光辉主张护理费为30天×80元/天=2400元。原告吴光辉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其护理费应为22天×80元/天=17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2天×30元/天=66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吴光辉主张误工费为46037元/年÷365天×180天=22703元,但原告吴光辉未向本院提供受伤前所干具体工作以及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工资可参照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分功能区域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315元/年计算,其误工天数,经鉴定,原告吴光辉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6个月。原告吴光辉的误工天数可计算为180天,原告吴光辉的误工费为36315元/年÷365天×180天=17908.77元,6、原告吴光辉主张营养费3个月×900元=2700元。经鉴定,吴光辉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500元,共计196359.51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光辉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9412元)共计12万元。原告吴光辉的其余损失,原告吴光辉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从林与其妻即被告孙志碧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照被告孙志碧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光辉的医药费为[30201.04元-10000元-6040.21元(非医保用药)]×30%=4248.25元;应赔偿原告吴光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139.50元+32902.20元-9412元)×30%=97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198元;营养费2700元×30%=810元;交通费500元×30%=150元;护理费1760元×30%=528元;误工费17908.77元×30%=5372.63元;原告吴光辉的医疗费中有6040.21元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刘从林、孙志碧应连带赔偿1812.06元。被告刘从林已支付原告吴光辉现金医疗、日用品等费19155元以及被告孙志碧支付自己车辆维修费500元,可从被告刘从林、孙志碧应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光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2万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光辉医疗、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误工、交通、营养、被扶养人生活等费共计21095.79元。三、由被告刘从林、孙志碧连带赔偿原告吴光辉医疗费1812.06元。(已付19655元)。本案鉴定费1957元(原告垫付),由原告吴光辉负担1357元,由被告刘从林负担600元。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吴光辉负担434元,由被告刘从林负担200元。以上一、二、三项及鉴定费、诉讼费负担品除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直付原告吴光辉124052.85元,直付被告刘从林、孙志碧17042.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自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