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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彭德洪与刘林苍、黄志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苍,黄志萍,彭德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苍,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萍,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洪,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林苍、黄志萍因与被上诉人彭德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彭德洪与刘林苍合伙创办恒泽机械加工厂,彭德洪出资40万元,合伙期间共盈利20万元。2013年4月29日,彭德洪、刘林苍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彭德洪退出合伙,刘林苍应退回给彭德洪出资款40万元,盈利10万元,另补偿给彭德洪择业期经济损失40万元,共计90万元。上述款项,刘林苍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彭德洪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彭德洪15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彭德洪1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彭德洪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彭德洪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彭德洪剩余15万元。协议还约定,如刘林苍没有按时付款,彭德洪有权要求刘林苍提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刘林苍承担违约金10万元。《退伙协议》签订后,截止2014年底,刘林苍仅支付给彭德洪欠款189000元。2015年1月9日,彭德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刘林苍又支付给彭德洪欠款10万元,故彭德洪于2015年3月4日撤回起诉。由于对尚余欠款刘林苍没有继续偿还,致彭德洪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林苍、黄志萍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彭德洪与刘林苍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经协议,彭德洪退出合伙,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刘林苍应按约履行。彭德洪请求刘林苍按约履行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彭德洪自认刘林苍已偿还给彭德洪欠款共计289000元,该自认的事实有利于刘林苍,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刘林苍与黄志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刘林苍与黄志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负责偿还。现彭德洪请求黄志萍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彭德洪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刘林苍、黄志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林苍、黄志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彭德洪欠款人民币611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7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人民币6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刘林苍、黄志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0元,由刘林苍、黄志萍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林苍、黄志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林苍、黄志萍上诉称:1、2014年5月26日经上诉人刘林苍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重新结算确认上诉人刘林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退还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61000元,上诉人刘林苍与被上诉人双方书面约定每个月上诉人刘林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30000元至偿清止,上诉人刘林苍于2015年3月3日已支付给被上诉人退伙补偿金70000元,2015年3月15日已支付给被上诉人退伙补偿金30000元,扣除后,上诉人现只欠被上诉人退伙补偿金等共561000,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11000元。2、上诉人刘林苍现欠被上诉人退伙补偿金系上诉人刘林苍个人债务,与上诉人黄志萍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上诉人目前资金困难,没有一次性付款的经济能力,请求分期偿还欠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刘林苍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2月止每个月支付给被上诉人退伙补偿金等29531.58元,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黄志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德洪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称已经支付款项239000元不是事实;2、上诉人称于2014年5月26日协议重新确认还款期限也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称黄志萍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黄志萍有共同经营机械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林苍、黄志萍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截止2014年底,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欠款189000元”有异议,认为已支付款项应该是239000元;二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双方应妥善解决因双方退伙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虽然上诉人刘林苍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收条》重新确认债权债务,但该《收条》中所载的支票9万元,因其中两张3万元的支票不能承兑,该9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全部收到,故上诉人主张其到2014年底已经支付239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虽然该《收条》中对还款方式有作变更,但上诉人仍未按约定分期偿还欠款,故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按《退伙协议》中的约定提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为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不作赘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0元,由上诉人刘林苍、黄志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