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5年7月28日被传唤,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先后3次贩卖约0.9克给本市沿溪镇建设社区吸毒人员陈某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毒品后,在本市沿溪镇辉辉网吧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从张某某(已判决)处购进毒品后,在本市沿溪镇前沿网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从张某某处购得毒品后,在本市沿溪镇农贸市场,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2015年7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沿溪镇沿溪桥社区“九九鸭脖夜宵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提供了张某某的地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说明、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协助抓获张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