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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健雄与湛淑贤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16民特3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健雄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特3号申请人:陈健雄,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陈健雄要求认定被申请人湛某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湛淑贤,女,193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房,公民身份号码××,系申请人的母亲。代理人:陈某,男,1950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房,公民身份号码××,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以湛某贤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认定湛某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湛某贤的监护人。经审查,湛某贤于2016年1月14日经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谵妄病史,时有胡言乱语,神志时有不清,认知能力下降”等多种疾病。目前,湛某贤需长期卧床住院,无法自行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也无法与外界正常交流,无法表达意志,无民事行为能力。湛某贤的父母已经死亡,其配偶陈玉麟于2015年2月8日死亡,并被注销户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之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因此,现申请人陈xx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陈某协商一致由申请人陈xx作为被申请人湛某贤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湛某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xx为湛某贤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伊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兰古小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