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存华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华,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37号原告杨存华,男,回族,1939年4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明,男,回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杨存华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华、被告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华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初,被告因在永宁县李俊镇经营餐厅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原告以儿子生病为由催要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脱不还。2015年3月1日,在原告反复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000.00元的借条一份。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存华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3月1日被告李明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李明欠原告杨存华借款9000.00元的事实。原告杨存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存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明辩称,2011年我开餐厅的时候向原告杨存华借款9000元,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了高息。我按月清偿了利息,但是原告杨存华并没有出具收条。2014年2月,我给原告杨存华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后又清偿了4000.00元。2015年3月1日,我又给原告杨存华出具了9000.00元的借条。我出具9000.00元的借条全部是利息,并且我已实际偿还完毕。被告李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曾因开餐厅急用钱,向原告杨存华借款9000.00元。2015年3月1日,经原告杨存华催要,被告李明出具9000.00元的借条一份,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向原告杨存华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明在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明辩称借款已实际清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杨存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存华借款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源源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