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邓华青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华青,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华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邓华青提供银纸、打火机等吸毒工具,容留董某、李某、“老三仔”及“老三仔”的朋友在徐××县××镇××村其家宅内吸食毒品。被告人邓华青于2015年11月4日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华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华青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2009)徐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邓华青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华青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华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华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邓华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邓华青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华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