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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侯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侯某某,龚某某,屈某某,杨某,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949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伟平,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龚某某、屈某某、杨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可缘、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屈某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梁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提供博罗县园洲镇下南村高意家具厂对面一出租屋404房以及扑克牌等工具,与被告人龚某某、屈某某合伙以“赌三公”的形式赌博,并让其他参赌人员以搭注的方式聚众赌博,从每局抽取50元或100元的“水钱”由其四人分赃,其间,安排被告人杨某发牌、抽水、放贷;孙某负责发牌、抽水。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捣毁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六人、参赌人员,缴获扑克牌、赌资等物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龚某某、屈某某、杨某、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被告六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愿意交纳罚金。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愿意交纳罚金。辩护人邓可缘的辩护意见是:一、侯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二、侯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悔罪,是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愿意交纳罚金。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愿意交纳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愿意交纳罚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愿意交纳罚金。辩护人梁伟平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愿意悔改。二、被告人是初犯。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所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提供博罗县园洲镇下南村高意家具厂对面一出租屋404房以及扑克牌等工具,与被告人龚某某、屈某某合伙以“赌三公”的形式赌博,并让其他参赌人员以搭注的方式聚众赌博,从每局抽取50元或100元的“水钱”由其四人分赃,其间,安排被告人杨某发牌、抽水、放贷;孙某负责发牌、抽水。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捣毁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六人、参赌人员若干,缴获扑克牌、赌资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龚某某、屈某某、杨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4日在园洲镇下南村高意家具厂对面一出租屋404房将王某甲、侯某某、龚某某、屈某某、杨某、孙某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下南村高意家具厂对面的一出租屋404房。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绘制了现场图,并对现场及提取物(现金1300元、扑克牌一副)进行拍照固定。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进行搜查,并将查获被告人侯某某的现金1300元、扑克牌一副予以扣押。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认,2015年9月13日晚,其受侯某某之邀到永盛百货对面出租房内进行“三公”大吃小的扑克牌赌博,下注最少50元,不上限,每局台面300元到1000元不等。出租屋是侯某某租的,赌具也是他提供的。其去过赌档两次,赌档是侯某某开设的,“李小龙”有带人去赌博,孙某发牌、抽水,每局抽水50元人民币,13号晚上共抽2000元左右水钱,14号晚上共抽水约1000元,水钱放在纸箱里由孙某看管。抽得的水钱给侯某某,有用于吃宵夜。被告人侯某某供认,赌场的组织者、发起者有王某甲和“光头”两人。赌博场所、赌具是王某甲叫其找的,赌具是王某甲带过去赌档的。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是杨某)在赌博中是放债的(辨认出杨某)。没有固定的人负责洗、发牌。侯某某、王某甲、“光头”、“小龙”负责抽水。每局抽水100元。抽得的水钱由王某甲负责,由四个“门头”分。案发当天王某甲叫其第一次当门头,事后会给其1000元好处费,赌场是流动的,每次都是王某甲组织。被告人杨某供认,赌档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扑克牌赌博。五个“门头”其他人搭注,押注在50元到200元不等。洗、发牌是由“门头”轮流的。其舅舅王某甲介绍丽霞跟其借了15000元赌博,没有利息。王某甲叫其去放贷,但其没钱,其就去参赌,后孙某让其发了几盘牌,发了有20多分钟,其还负责每次抽水50至100元。被告人孙某供认,赌档是王某甲开设的,是侯某某带其上出租屋的,王某甲叫其发了30分钟牌,每盘由“胖子”的外甥杨某抽取50元至100元水钱。“胖子”(王某甲)和侯某某、龚某某、屈某某他们应该是股东,因为他们收取水钱、分水钱。其没有参与赌博。被告人龚某某供认,“猴子”带其在园洲镇陈某乙意家私厂对面出租房四楼以大吃小的方式赌博“三公”,扑克牌是“猴子”提供的,由孙某抽水的,一盘抽水50元至100元不等。被告人屈某某供认,2015年9月14日22时许“猴子”叫其带朋友到园洲镇陈某乙意家私厂对面出租房四楼赌博三公,其带了朋友胡某甲过去。杨某和孙某在赌场里负责轮流洗牌、抽水,每盘抽水50元至100元不等。6、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有12名男子被带到赌档,他是被胡某甲带去的,不认识其他人。组织者、发起者应该是做“门徒”跟我们一起赌的那五名男子。以大吃小的方式赌三公,每把每人至少下注100元。共有6到7人参与赌博。发牌男子杨某、孙某负责抽水。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以大吃小的方式赌三公,下注50至100元不等。杨某载其去过该赌档两次,分别是9月12日与9月13日的23时。该赌档孙某负责发牌和抽水,每局抽水50元,第一晚共抽水500元,第二晚共抽水约1000元。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侯某某等4名男子组织赌博,牌大的人抽水,抽水给四名组织人,9月12日凌晨,杨某借了15000元给磨某霞,高利息,担保人是其本人。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由孙某负责抽水。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到赌档二次,由王某甲和另一人抽水。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由发牌人抽水,每局抽水约50元。7、辨认笔录,辨认人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王某甲指认出孙某就是在赌档进行抽水的男子,同时指认出屈某某就是带赌博人员到赌档进行赌博的“李某”。侯某某指认出:龚某某就是组织者“光头”,王某甲就是组织人员到该赌档聚众赌博的王某甲,杨某就是在赌档内放高利贷的杨某。杨某指认出黄某就是在赌档内借高利贷磨某霞的担保人黄某。龚某某指认出孙某就是在赌档进行发牌和抽水的人,侯某某就是接送其去赌档赌博的“猴子”。屈某某、郑某乙、胡某丙均指认出杨某、孙某都是在赌档内负责洗牌和抽水的人。魏某指认出王某甲、孙某都是在赌档内负责抽水和洗牌的人。黄某指认出杨某就是在赌档内放高利贷的人。周某指认出孙某就是在赌档负责抽水的人。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杨某、孙某、龚某某、屈某某犯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龚某某、屈某某、杨某、孙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被告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六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伙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规模不大,且被告人侯某某、杨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六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六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辩护人邓可缘及梁伟平提出侯某某、孙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六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法从轻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侯某某、杨某、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侯某某的现金1300元、扑克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