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吴大来与王长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来……,王长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美……上诉人吴大来因与被上诉人王长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1月6日,原告王长美与被告吴大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1997年4月4日生育女儿吴×丽,于2000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吴×贵。吴×丽已成年并外出打工,吴×贵辍学,随被告在剑河县革东镇生活、居住。原告于2006年农历9月10日外出后,即与被告互不往来,也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在上海市打工,月收入为2000-3000元,被告在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打工,月收入为2000-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告王长美与被告吴大来均同意所生未成年子女吴×贵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根据上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和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水平衡量,原告负担吴×贵的抚养费应以每月500元为宜。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本案只宜解决吴×贵从现在起至满18周岁前生活所需的费用。虽然原告自2006年农历9月后,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但其间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已由被告实际全部支出,故被告主张吴×贵的抚养费从2006年起算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截止至本案判决前已实际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可作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长美与被告吴大来所生未成年子女吴×贵由吴大来直接抚养;二、原告王长美每月支付吴×贵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1月起至2018年2月止,每月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长美负担。一审宣判后,吴大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只支付长子从现在起至18周岁的抚养费错误,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从2006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共计54000元,以及长子从现在起至18周岁的一次性抚养费1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72000元。王长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依据法律的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上诉人吴大来与被上诉人王长美协商双方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吴×贵由上诉人吴大来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月总收入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确认被上诉人王长美每月负担小孩吴×贵5**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吴大来要求被上诉人王长美支付从2006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两个小孩的抚养费54000元。虽然其间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是上诉人吴大来承担,但上诉人吴大来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而负债需王长美支付其54000元的证据,故上诉人吴大来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吴大来要求被上诉人王长美一次性支付小孩吴×贵今后的抚养费18000元,因被上诉人王长美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上诉人吴大来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大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南 楠审判员 杨 德 丽审判员 王 山 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安松(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