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3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佩文,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佩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及其父亲王东军是同村熟人,2012年王东军由于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房子建好后,王东军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经协商,王东军借原告50000元借款及利息由其大儿子王艳山承担20000元及利息,其二儿子王某甲承担3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愿偿还。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王东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父亲王东军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的事实。3、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其父亲王东军所借原告5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的还款义务。4、双涧镇路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王东军与被告王某甲是父子关系。被告未出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东军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立有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50000元,小利1分,借款人王东军,2012年4月11日。”借款人王东军因身体原因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王某甲自愿承担上述债务中的30000元及利息,并于2013年7月6日立下条据。条据载明:“借王某某现金50000元,由王某甲承担30000元,利息1分,王某甲,2013年7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父亲王东军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自愿承担债务中的30000元及利息并立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