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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41号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传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嘉捷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嘉捷公司的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488,4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4,279元(14J60109/60111合同项下设备款及运输费违约金从2014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为471,900元0.4‰390天=73,616.40元﹥471,900元5%=23,595元,违约金为23,595元;14J60048/60055合同项下设备款及运输费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为1,706,240元0.4‰300天=204,748.80元﹥1,706,240元5%=85,312元,违约金为85,312元;14J60109/60111合同项下安装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为43,400元5‰43周=9,331元﹥86,800元10%=8,680元,违约金为8,680元;14J60048/60055合同项下安装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为266,920元5‰43周=57,387.80元﹥266,920元10%=26,692元,违约金为26,692元),共计2,632,7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核公司辩称,1、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付款原告应开具发票,被告在支付20%货款后,原告一直没有出具发票,被告才未支付下欠款项,被告未支付下欠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招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所签合同无效;3、原告所述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江南嘉捷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核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号为14J60048/60055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欧尚武汉蔡甸店项目向乙方订购自动人行道8台,其中设备号为14J60048-60049的人行道2台、设备号为14J60050-60052的人行道3台、设备号为14J60053-60055的人行道3台,设备价合计2,024,800元,运输价合计86,400元,合同总金额2,111,200元;结算方式为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付款须由乙方开具与付款数额相应的经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发票类型为普通发票),自合同签订日起1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20%,计404,960元,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设备总价款20%的预付款保函(有效期为4个月),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80%,计1,619,840元,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设备总价款10%的质量保函(有效期为4个月);运输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托运,甲方应在托运前先付足8台设备委托运输及保险费总计86,400元,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代办托运;违约责任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8台自动人行道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总价计266,92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发运前14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50%的安装费预付款计133,460元,设备安装竣工,安装调试后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电梯合格证复印件移交给甲方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付清余款,计133,460元,甲方最迟不晚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届满之日支付;付款时须由乙方开具与付款数额相应的安装发票;违约责任约定甲方由于自身的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延误支付安装费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安装费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8台自动人行道并安装完毕,且均于2014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开具金额为404,960元,于9月15日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706,24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2,111,2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开具金额为266,920元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一张。2014年7月18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404,96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被告已支付原告20%的预付款404,96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江南嘉捷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核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号为14J60109/60111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欧尚武汉蔡甸店项目向乙方订购无机房货梯3台,其中设备号为14J60109-60110货梯2台、设备号为14J60111货梯1台,设备价合计571,000元,运输价合计15,100元,合同总金额为586,100元;结算方式为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付款须由乙方开具与付款数额相应的经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发票类型为普通发票),自合同签订日起1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20%,计114,200元,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设备总价款20%的预付款保函(有效期为4个月),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80%,计456,800元,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设备总价款10%的质量保函(有效期为4个月);运输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托运,甲方应在托运前先付足3台设备委托运输及保险费总计15,100元,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代办托运;违约责任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3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总价计86,800元,设备发运前14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50%的安装费预付计43,400元;设备安装竣工,安装调试后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电梯合格证复印件移交给甲方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付清余款计43,400元,甲方最迟不晚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届满之日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由于自身的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延误支付安装费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安装费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台电梯并安装完毕,且均于2014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开具金额为471,900元,于9月26日开具金额为114,2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合计金额为586,1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开具金额为86,800元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一张。被告已支付原告20%的预付款114,200元,50%的安装款43,400元,共计157,600元。另查明,设备号为14J60109-60110、14J60111的3台电梯于2014年9月24日抵达被告中核公司处,由安装人员王慧华签收。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收到14J60109/60111的3台电梯及14J60048/60055的8台人行道检验合格证。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中,欧尚武汉蔡甸店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与该项目有关的本案电梯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亦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据此,原告江南嘉捷公司与被告中核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4J60048/60055以及14J60109/60111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号为14J60048/60055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欠款及违约金问题。根据此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中核公司付款须由原告江南嘉捷公司开具与付款数额相应的经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及安装发票,该约定并未明确原告开具发票是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且原告已履行制造、安装、交付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安装发票,故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下欠款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的辩抗理由不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404,960元,尚欠原告设备提货款1,619,840元、运输款86,400元、安装款266,920元,合计1,973,160元未付,此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因原告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按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1,619,840元0.4‰/天300天)=194,380.80元,已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5%(1,619,840元5%)=80,99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违约金80,992元。原告主张未支付运输费违约金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发运前14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价50%的安装费预付款133,46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和原告验收合格,并提供电梯合格证复印件移交给被告后10内被告应向原告一次付清余款133,460元,被告最迟不晚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届满之日支付,以及被告由于自身的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延误支付安装费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安装费总价的百分之十的约定。因原告未提供设备发货之日的证据材料,故50%的安装费预付款133,460元的违约金从验收合格10日后即2015年1月9日起算至2015年11月9日,50%的余款133,460元的违约金从被告收到检验合格证10日后即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2015年11月9日,金额为(133,460元5‰/周43周+133,4605‰/周31周)=49,380元,已超过安装费总价的10%(266,920元10%)=26,69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款违约金26,692元。设备款及安装款违约金合计为107,684元。关于合同号为14J60109/60111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欠款及违约金问题。与前述理由相同,被告中核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114,200元,安装款43,40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提货款456,800元、运输费15,100元及安装款43,400元,合计515,300元未付,此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因3台货梯于2014年9月24日抵达被告处,原告从抵达前一日即2014年9月23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按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数额(45,6800元0.4‰/天390天)=71,260元,已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5%(456,800元5%)=22,84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违约金为22,840元。原告主张未支付运输款违约金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装款余款43,400元的违约金从被告收到检验合格证10日后即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2015年11月9日金额为(43,4005‰/周31周)=6,727元,低于安装费总价的10%(86,800元10%)=8,68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款违约金6,727元。设备款及安装款违约金合计为29,567元。据此,被告中核公司应支付原告江南嘉捷公司设备款、运输费、安装款合计(1,973,160元+515,300)=2,488,460元,违约金合计(107,684元+29,567元)=137,2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488,4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7,251元,合计人民币2,625,711元;二、驳回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931元,由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81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雅娟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