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39号原告黄某甲,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可,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可、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15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自2013年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2015年12月间还有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15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主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自2013年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吴某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12月间还有一起生活。原告黄某甲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甲主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自2013年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吴某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12月间还有一起生活。原告黄某甲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甲的主张无法认定。故原告黄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黄某甲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